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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一般属于无名合同范围之列,无名合同是法律上没有赋予其一定名称的合同,即有名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旅游合同在合同法中并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属于无名合同。无名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和合同纠纷,可参照与该合同最为类似或基本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处理。
法律快车提醒您,旅游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旅游费的数额实际上是由旅行社一方确定的,旅游者往往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自由,旅游合同一般情况下还是有效的。
旅行社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相关资料图)
1.如实告知义务。旅游合同一般由旅行社设计好产品供旅游者选择。旅游产品一般通过包价手册来表现。包价手册是旅行社团队产品的载体,其作用在于引导消费者购买。所以旅行社提供的包价手册必须合法、规范,信息项目必须齐备,信息内容必须明确,包价手册信息变动必须及时通知旅游者。
2.瑕疵担保责任。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应该具备通常的价值及约定的品质,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以保证旅游者利益的实现,此即旅行社的瑕疵担保责任。旅游服务如不具备通常的价值及约定的品质时,旅游者可请求旅行社改善。旅行社对于能够补救的,应及时采取措施;若不能补救,则应相应地减少已向旅游者收取的旅游费用,并赔偿因此而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存在严重缺陷而损害旅游者的利益,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如因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致旅游不具备通常的价值及约定的品质者,旅游者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还可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旅行社遇有天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及各地交通时间、政治境况发生变动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原因,致使依原约定旅游内容履行发生困难时,旅行社有视需要采取变动部分旅程及更换等值旅游服务的权利,旅游者不得提出异议。按照诚信原则,其超过原定行程的费用应由旅游者自行负担。如因变更旅游内容,致节省旅游经费,旅行社应将节省部分退还旅游者。
3.旅行社负有亲自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合同中已承诺的旅游服务的义务,未经消费者同意,不能委托他人履行义务。旅游服务属于一项专门服务,对旅行社的经营能力有专门的要求,否则根本无法保证旅游合同的切实履行。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一方当事人,在旅游者未同意其转移合同义务时,无权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否则难免出现旅行社有偿出让合同牟利的现象,这将损害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旅游者一方的利益,于无形中加重了旅游者的负担。
4.准许第三人参加或顶替旅游。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旅行社虽不得随意变更,但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旅游者却是可变更的。这是因为旅行社的变更对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大影响,服务由何人提供对于旅游者来说是不同的,所以对作为支付了旅游费用的债权人———旅游者来说,不经其同意,旅行社的变更不对旅游者发生效力。
旅游者的变更则基本上不会影响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因为由何人来接受旅行社的服务,对于旅行社并无多少影响。从更深层次来说,接受服务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当然不必强求哪一个来享受,按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让与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提供服务却是一项重要的义务,当然不能随意更换。当然,因第三人的参加或顶替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应由旅游者自己承担。例如德国民法第651b条第一款规定:“1、在旅游开始前,旅游者得请求由第三人顶替参加旅游。2、如果此第三人旅游的必要条件不足,或其参加违反法律规定或官署命令,旅游举办人得对第三人的参加提出异议。”
5.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旅行社应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诫或警告。旅游中,如发生旅游者掉队的情况,导游应委托当地同行代为照顾,或立即联络旅行社设法解决,不能弃之不顾。旅途中,虽因天灾、地变或旅游者之过失等非可归责于旅行社的事由,致旅游者身体或财产受到伤亡损害时,旅行社应做必要的协助及处理。不过,因此所生的费用,自应由旅游者自行负担。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按照旅游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赔偿对方因违约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