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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14日,被告罗某的弟弟罗某某(25岁)因琐事与原告张某(20岁)发生厮打,结果原告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张某被送进医院治疗。其间,经村委会协调,罗某与原告的哥哥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罗某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某医疗费等一万元。4月3日,张某以罗某不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支付赔偿金一万元。
分歧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对于该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存有三种观点:
一、本案中,在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的哥哥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可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本协议有效,但约定的一万元赔偿金应由侵权行为人即罗某某承担。
二、在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家人签订赔偿协议,因该协议产生的债具有人身性质,属于不可转让之债,故本案中的人身赔偿协议应为无效。
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之债的转移同样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本案中,张某持该赔偿协议起诉罗某应认为系原告同意债务从罗某某转移到本案中的被告,因此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法律事实。作为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实施管理行为的。本案中,罗某与原告的哥哥签订赔偿协议处分他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已非无因管理中“管理”之意,况且无因管理之债只发生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而不发生在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
二、下列性质的合同债务不可转让:(1)性质上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2)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3)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其中,性质上不可转让的合同债务主要是指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和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债务,而不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均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特定给付,而这种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民事法律关系)能用金钱衡量和评价,具有可处分性。因此,合同之债的转让同样适用于侵权之债。另外,对于合同债务中债务的可转移性不如合同债权让与中对债权的可让与性要求的那么严格。
三、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哥哥与罗某签订协议时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但事后原告持该赔偿协议起诉被告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同意该债务从侵权人罗某某转移到了本案被告。
综上所述,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罗某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张某赔偿金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