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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9日,李某与重庆一家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抵押代理代办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9日,李某与公司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协议中约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内,(李某)不在重庆市以任何形式从事同甲方(李某原工作单位)相同业务或设立同甲方公司相同性质的公司”,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保密费。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根据员工离开公司时的职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副总经理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0万元。
2009年4月3日,李某开始担任公司的总经理。2010年2月26日,李某向原公司递交了辞职书。
法院审理中还查明,早在2007年7月,李某就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服务等的公司。李某拥有该公司20%的股份,同时担任公司监事。同年10月29日,李某将20%的股份全部转让他人。
2010年5月至7月,李某设立的上述公司先后又设立了四个经营范围相同的分公司,分公司记载的负责人均为李某。
庭审中,李某辩称设立公司系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的,其本人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李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约定期间内违反上述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私自设立、经营与原工作单位有一定竞争关系的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某辩解称被他人冒用名义设立公司,法院认为,公司申请设立过程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严格审查股东身份、出资情况等事项,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工作单位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竞业禁止非儿戏
近年来,社会中员工离职后带走原工作单位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例并不少见。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对竞业禁止适用范围、期限以及补偿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表示,员工如果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保密或竞业禁止协议的,在约定期限内就应遵守约定,不能将该协议当儿戏。该案中,李某在原公司任职期间就私自与他人设立了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而且在离职后一年内又经营四家与原公司同样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已经明显违反了其本人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关于竞业禁止的协议,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为保障员工的择业自主权,法律还规定在订立竞业禁止协议时,用人单位不得滥用此项权利,并应向员工支付一定的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