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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长期从钟某处购买煤炭,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结算,赵某欠钟某煤炭款7000元,赵某向钟某出具了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2009年1月2日,钟某向赵某索要欠款,赵某以无钱为由未支付。2009年2月10日,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支付欠款。赵某以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分析
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履行期限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重新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据此,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按两种时点确定,一是钟某要求赵某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一是赵某第一次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钟某没有提出赵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同时,2009年1月2日钟某索要欠款时,赵某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因此,起诉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被告提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只能确定为起诉之日,并且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同时中断。
2.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有意见认为,此条是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债务人付款期限的法定时间的规定,债务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时未支价款,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目的,一是在于确定债权人享有支付价款请求权的时间,即,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时,债权人即享有到期债权,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价款,债务不能以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抗辩。二是确定债务人承担未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的起算点。债务人收标的物或提取单证后,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未支付即属违约行为,不能因债权人未行使请求权而否定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性质。三是确定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条规定不应当理解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3.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最长诉讼时效,仍然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其起算点应当以债务人收到标的物或提取单证时起算。因为此时债务人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应属债权人“权利被侵害”。